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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28号原告魏某甲,男,1936年3月3日生,回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64年1月4日生,回族,青海省循化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韩某甲,男,1982年6月10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被告韩某乙,男,1973年8月13日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县人。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有亲戚关系,2011年2月7日因二被告之请我向他们出借27万元人民币,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已偿还10万元,剩余17万元由二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两份借条,约定分两次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银行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和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欠原告17万元属实,但并非借款,是原、被告三人合伙买车经营运输业务,后原告退出合伙时我们向原告欠下的27万元债务中尚未偿还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系亲戚关系,曾合伙购车经营运输业务,后经商议原告退出合伙,约定二被告欠原告27万元,并于2012年8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魏周泉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今借魏周泉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以前。”两份借条署名均为韩少奇、韩成林。此后,27万元欠款中的10万元得以偿还,现剩余17万元尚未得偿。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判令二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合伙人退伙所欠债务设定借款法律关系,并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27万元,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有效。现原告据此要求偿还剩余欠款17万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以书面形式表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对债务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魏某甲修改连带偿还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闻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靠维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