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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民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吕龙涛与王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涛,王桂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918号原告:吕龙涛,教师。委托代理人:潘艳宏。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被告:王桂香。原告吕龙涛诉被告王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桂香现住址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龙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巧、证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龙涛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通过中介联系向被告买房,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前,称其所有的位于杨树塘8幢303室的房屋是满五年且没有抵押的房子,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杨树塘8幢303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价为146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定金,约定过户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依约支付了15万元定金,但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却拖着一直不给过户,并通过中介向原告表示不能按照合同履行,不愿出卖该房屋,原告多次通过中介催告,被告要不关机,要不就找借口多番推脱。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王桂香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二、收条两份一页,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定金的事实;三、录音资料一份(2014年10月27日上午8时10分,中介邱某139××××3899打给被告王桂香135××××5879的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就通过中介表示不再把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四、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房产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义乌人民法院另案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不能过户给原告。五、证人邱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5万元的事实,并在原告通过证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后多次通知王桂香: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书证均系原件,且来源合法;证人也当庭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吕龙涛(买方、乙方)与被告王桂香(卖方、甲方)及中介方邱某、骆申玲、高占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与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把座落在杨树塘8幢303室的房屋及车库出售给乙方,总成交价为146万元,签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5万元,双方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付款方式房产证过户当日应付给甲方40万元,土地证过户当日应付给甲方4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当天转帐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0月26日转帐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0月27日,中介邱某打电话给被告,告知原告要求按合同履行,被告表示如原告不来谈,被告就不卖上述房屋了。后中介邱某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过户未果。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8月份设定他项权利,他项权人为汪曙农,债权数额为123万元,约定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且涉案房屋于2014年11月6日被本院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定金,而被告则应按约协助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系违约。现涉案房屋设有他项权利且已被查封,被告的迟延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原告可解除合同。因被告违约致使解除合同,依法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已选择定金罚则作为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方式,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而本案中定金罚则已足够补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王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吕龙涛定金人民币3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