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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任锦辉与王昆凤、严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锦辉,王昆凤,严峰,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任锦辉,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利明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植航,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昆凤。被告严峰,住址: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住所地:东莞市。投资人王昆凤。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锦辉诉被告王昆凤、严峰、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以下简称恒丰机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锦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植航,被告王昆凤、严峰、恒丰机绣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锦辉诉称,原、被告是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常某镇陈某贝新塘某工业区的一栋厂房、宿舍、发电房、保卫房等。被告王昆凤是被告恒丰机绣厂的投资者,被告严峰是被告恒丰机绣厂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7月11日,被告称因拖欠工人工资等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承诺过六个月内归还借款,并以被告三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借故推搪,避而不见。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任锦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民间借款合同。被告王昆凤、严峰、恒丰机绣厂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原告只出示了一份《民间借款合同》,没有支付借款的具体证据,500000元不是一个小数目,没有借出款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的真实存在。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昆凤、严峰、恒丰机绣厂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民间借款合同》,上方注明“货款人:任锦辉”,“借款人:严峰王昆凤”,具体的条款内容为因被告严峰、王昆凤经营活动及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原告任锦辉借款50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由原告任锦辉给付被告严峰、王昆凤,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被告严峰、王昆凤届期未能返还,被告严峰、王昆凤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任锦辉外(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任锦辉为追偿该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为确保被告严峰、王昆凤履行本合同,被告严峰、王昆凤愿意以恒丰电脑机绣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原告任锦辉及被告严峰、王昆凤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于原告任锦辉举证的《民间借款合同》,三被告提出以下抗辩意见:第一、《民间借款合同》中的被告严峰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署,但被告王昆凤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庭审中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第二、《民间借款合同》本身只是一份协议,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主张合同签署后没有对原告任锦辉持有《民间借款合同》提出异议是因为被绑架,但没有提供被绑架的证据;第三、《民间借款合同》上方注明的是货款人,而不是贷款人,而且合同上没有明确签署时间,不具备真实性。针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任锦辉作如下回应:第一、《民间借款合同》中被告严峰、王昆凤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第二、《民间借款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因被告严峰、王昆凤经营活动及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锦辉借款500000元,由原告任锦辉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给付被告严峰、王昆凤,不另立据,即合同本身具有收据性质,可以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第三、合同中货款人是笔误,应为贷款人。庭审中,原告任锦辉申请变更诉求被告恒丰机绣厂对被告严峰、王昆凤的债务承担抵押人的责任,即确认原告任锦辉对被告恒丰机绣厂内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及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恒丰机绣厂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三被告申请调取恒丰机绣厂的录像。原告任锦辉确认恒丰机绣厂在其的控制下,但因三被告拖欠案外人借款,厂里的设备在债权人追债的过程中损毁,无法提供相应录像。以上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锦辉主张其与被告严峰、王昆凤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双方签名的《民间借款合同》为凭,被告王昆凤抗辩《民间借款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任锦辉的主张,认定《民间借款合同》是王昆凤本人签名。《民间借款合同》的上方注明的“货款人:任锦辉”,但是从合同本身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标题“民间借款合同”,具体约定被告严峰、王昆凤向原告任锦辉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下方落款处写明贷款人、借款人,可见本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任锦辉与被告严峰、王昆凤的借款事宜,并无涉及买卖、货物的情况,且“货”与“贷”字相似,故本院采信原告任锦辉关于《民间借款合同》上方的“货款人”是笔误,应为“贷款人”的主张。至于《民间借款合同》署明签订日期,因合同是否署明签订日期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被告严峰、王昆凤据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任锦辉主张有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依据是《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任锦辉借款500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同时,由原告任锦辉给付被告严峰、王昆凤,不另立据,该约定可以理解为原告任锦辉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借款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或之后支付借款,且支付借款后需被告严峰、王昆凤无需另立凭据,可见被告严峰、王昆凤完全可以不签《民间借款合同》,即便签了,亦可当场取回《民间借款合同》或擦除《民间借款合同》上两人的签名,但两人不仅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直到原告任锦辉起诉至法院,亦未向原告任锦辉提出取回或销毁《民间借款合同》的要求,被告严峰、王昆凤虽主张被绑架,但是截至法院出具裁判文书之前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绑架的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任锦辉向被告严峰、王昆凤支付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如逾期未还,被告严峰、王昆凤需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任锦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严峰、王昆凤至今未还,实属违约,原告任锦辉诉求被告严峰、王昆凤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恒丰机绣厂法律责任。被告恒丰机绣厂自愿以其厂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为被告严峰、王昆凤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权自《民间借款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任锦辉对被告恒丰机绣厂内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价值在上述债权及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任锦辉诉求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峰、王昆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锦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任锦辉对被告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及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严峰、王昆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严峰、王昆凤、东莞市常平恒丰电脑机绣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淑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