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炳赞、杨建惠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赞,杨建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炳赞,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惠,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炳赞、杨建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炳赞、杨建惠以中山市石岐区岐头正街62号为窝点,做庄非法收受韩某1、韩某2等人“六合彩”投注。同年11月4日晚上,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杨炳赞、杨建惠,并当场缴获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六合彩”投注单、彩报等物。经统计,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杨炳赞、杨建惠非法接受他人的“六合彩”投注额已达10万元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炳赞、杨建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信息截图照片,中山市公安局计算机勘查报告、记账收据、特码表,证人韩某3、韩某1、韩某2、黄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炳赞、杨建惠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炳赞、杨建惠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缴获的赌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杨炳赞、杨建惠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炳赞、杨建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炳赞、杨建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炳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建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300元、电脑主机1台、手机2台、“六合彩”资料及记账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