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培苗与斯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苗,斯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86号原告:孙培苗。系诸暨市孙培苗装饰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孙英。被告:斯建江。原告孙培苗为与被告斯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苗的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培苗起诉称:原告系装饰材料经营户。被告欠原告墙地砖款计人民币42642元至今未还。现因原告催讨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2642元。被告斯建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订货清单六分及加工清单一份,以证明斯建江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共计价款82642元(包括加工费336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货款40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斯建江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斯建江曾于2011年9月至11月间向原告购买墙地砖,共计价款82642元(包括加工费3360元)。后被告仅支付4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及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对上述墙地砖的加工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斯建江未按约向原告孙培苗足额偿付墙地砖款及加工费,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墙地砖款及加工费计426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建江偿付原告孙培苗墙地砖款及加工费合计426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6元,依法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斯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