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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原告:徐大江。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徐大江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门店购买了标注生产厂家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12瓶,单价为268元每瓶,合计支付3216元,发票号码0059497。原告经查证发现:1、涉案商品的生产许可证、条形码并非为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2、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QS520015010023属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的规定,涉案商品应当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部分,属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标签、标识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关于生产许可证、商品条形码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关于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标注的规定,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非常清楚涉案商品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商品条形码并非为涉案商品生产企业所有,以及涉案商品生产企业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而继续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的真实、全面信息的规定。据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经营者检验审查义务,是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的生产企业属于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216元;2、判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赔偿32160元,合计353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好又多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方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我方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我方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我方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我方对涉案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涉案商品所标示信息真实、合法,我方不存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涉案商品属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而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另外,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3系经母公司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综上,涉案商品所标示的企业信息及生产许可证号真实、合法,我方不存在欺诈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我方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的查验,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该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因此我方认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由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品金(酱酒)一九九七”12瓶,共支付货款3216元,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号码000××××9497)。涉案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信息主要有: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3,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白酒工业园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物发票;2、产品实物及外包装图片;3、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结果;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贵州)查询结果;5、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520015010023);6、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穗天食药监公开(2015)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该产品的生产单位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未经核准登记,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23所属单位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是假冒伪劣商品,被告好又多公司因销售上述产品被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被告为其抗辩提出了如下证据:1-2、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52001501002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20015010750)。4、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6、(1)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涉案的产品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所生产,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名称即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统一简称;(2)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3)贵州省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下设分公司,同一法人。7、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书,主要内容是:兹授权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520015010023,有效期至2015年3月9日。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及生产许可证是否冒用。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存在以下问题:一、被告对涉案产品的问题已作了抗辩,但一直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生产厂家贵州酒中酒(集团)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二、被告提交的编号为QS520015010023的生产许可证记载,该证书所属单位是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三、贵州省仁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未经合法登记注册,并冒用了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至于涉案的生产厂家与贵州酒中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古镇酒业有限公司的关系,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注册资料为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6.1规定,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可视被告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尽经营者检验审查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要求退还货款3216元并予以十倍赔偿3216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退还货款321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大江赔偿3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减半后收取34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