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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钢。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若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权。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祥。委托代理人:王宫楠。上诉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科技公司)、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技术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中控公司(甲方)与利达科技公司(乙方)、利达技术公司(丙方)、兴宜公司(丁方)、宜化公司(戊方)之间签订《债务抵销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08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买卖合同,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尚欠甲方保证金和货款共计2406364元;2009年至2011年的反包合同,甲方尚欠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保证金和货款811897元。双方抵销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尚欠甲方1594467元(保证金8折后欠款共计1357525元)。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承诺付款方式:2014年1月7日支付644482.24元;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303285.76元;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122927.10元;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286829.90元。根据本协议分期付款时间的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迟延7个工作日付款,提前与甲方协商,可不视为违约。如乙方、丙方、丁方、戊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甲方将取消协议给予的保证金8折优惠,要求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全额付款。同日,中控公司(甲方)与利达科技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对反包合同中甲方是否另外欠货款259000元,双方存在疑义。如对账后,的确存在的,甲方同意乙方在《债务抵销还款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5月25日付款中扣减。协议签订后,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4年1月8日支付666300元;2014年2月27日汇票300000元;2014年3月21日10400元;2014年4月23日77750元;2014年10月22日44075元,共计1098525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抵销还款协议》是双方对账后的结算结果,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应该按照其所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第一期、第二期债务,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能按时履行,但第三期、第四期债务,在时间上和金额上,均未按约履行。根据《债务抵销还款协议》约定,如违约支付,取消保证金8折优惠,即应全额付款1594467元。扣除已付款项1098525元,尚欠495942元,予以确认。有关违约金,双方在《债务抵销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附加协议》,对存疑款项259000元,需双方继续对账确认。但截至目前,双方未形成对账结果。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欲将此款在本案中直接抵销,鉴于其债权本身不确定,故不予采纳。当然,其也不能以此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中控公司款项人民币495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2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中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3780元,中控公司承担人民币12041元,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承担人民币11739元。宣判后,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各方签订的《债务抵销还款协议》第3条规定中的“优惠”,该“优惠”并非意味着中控公司的让利,而是其产品在质保期间存在着一定的质量问题,以打折方式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总体协调解决。质量问题包括该公司有的产品送货时检验不合格,有的产品在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维修人员服务维修不到位,有的产品送货延迟等。打折是双方认识到质量问题后达成的共识,是《债务抵销还款协议》的基础之一。(二)原审法院未查明的事实。1.各方系因《补充协议》而产生诉讼。中控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协议》,隐匿了双方争议的基本焦点,并恶意扩大争议标的,以便在判决中获取相对更大的不当利益,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未予认定。2.各方签订的《债务抵销还款协议》第3条系违约条款,不存在另外的违约问题,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仓促。原审法院开庭庭审仓促,庭后也未按庭审时的安排组织调解工作。原审法院法官人员不足,审案任务重,开庭上午安排三个庭,本案庭审时,法官已筋疲力尽,无法正常审案,此种状况已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各方签订的《债务抵销还款协议》及《附加协议》,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已按期向中控公司支付1054450元;剩余44075元也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完毕,该款项因多种原因逾期支付,但相比支付额度数额很小,并不构成违约。即使构成违约,给中控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仅1322.2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取消双方质保金折扣款236942元,判决极不公平。(二)双方存疑款项259000元包含在总款1594467元之中,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不确定,也不存在抵销的情形,但在判决中不予扣除,实属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中控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并由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控公司与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各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债务抵销还款协议》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应分四期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自第三期起即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就各方于同日签订的《附加协议》所载存疑款项259000元,各方至今未形成对账结果,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欠中控公司的款项中应扣除该笔款项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以其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仅为44075元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上诉称因中控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质保金打8折计算,但其亦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本院对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关于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利达科技公司、利达技术公司、兴宜公司、宜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39元,由上诉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利达丰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利达丰华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宜化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18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