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237号原告付某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晋峰,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份举办了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10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婚前彼此了解粗浅,双方的脾气、性格没有很好的考验,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断生气,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对原告的手机来电进行检查,造成对原告的生活极不安宁,近来又发展到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要与原告同归于尽。被告白天还到原告的工作单位闹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财产有潞城市佳地花园小区房屋一套由原告和女儿使用,小轿车一辆、车库一个依法分割。原告付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于1998年12月分配到潞城市崇道中学与原告成为同事,之后双方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结婚。2014年6月份我看到原告的手机发现原告与其前男友有暧昧言语,并没有检查原告的手机。2014年12月份因原告不知去向,我才到原告的学校找原告的,但并没有闹事。2014年9月份我们和孩子还一同去旅游照相,2015年2月14日(情人节)我还给原告买了玫瑰花,我们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郭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照片三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针对原告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份被告郭某某被分配到潞城市崇道中学工作后与原告付某某系同事关系而相识,200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2000年7月2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4日原告生一女儿,取名郭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事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2015年2月20日晚(2015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07年6月10日在潞城市佳地花园小区以被告郭某某名义购买单元房一套(小产权、价值13万余元),车库一个、奇瑞轿车一辆(现由被告经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所生子女随谁生活对子女有益?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女儿,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宽容,被告应增强家庭责任感,相互信任,加强沟通,避免猜疑。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具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师露霞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