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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江本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刑执字第844号罪犯江本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德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以被告人江本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江本锐、将青龙、周代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加海、谢富均、谢诗怡经济损失丧葬费12326元,误工费2000元,抚养费193580元,共计人民币207942元。被告人江本锐赔偿124765.2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川刑终字第3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2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应于2030年12月4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本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累计获达标分219分,月均7.06分。罪犯江本锐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4765.2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江本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本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5日至2029年5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登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