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进与瞿峰、张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瞿峰,张继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徐进。委托代理人陈建清,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峰。被告张继达。委托代理人薛丽琴。原告徐进诉被告瞿峰、张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峰、张继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进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瞿峰未作答辩。被告张继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进和被告瞿峰通过被告张继达认识。2012年9月15日,被告瞿峰向原告徐进借款3万元,徐进向瞿峰交付了现金3万元,瞿峰向徐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进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瞿峰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张继达在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于2014年8月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瞿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瞿峰应履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瞿峰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张继达对瞿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依法律规定,此情形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于2014年8月催讨,但被告未履行,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已成就,因此,被告张继达依法应对被告瞿峰的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峰、张继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张继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7.2元,合计人民币1157.2元由被告瞿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保龙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人民陪审员 朱良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