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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四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董新各与陈海河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新各,宋小玉,陈海河,李五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新各,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玉,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河,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妮,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明亮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勇,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新各、宋小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新各、宋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明,被上诉人陈海河、李五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海河、李五妮与董新各、宋小玉均系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相元村张庄村民。2014年6月2日11点左右,李五妮与其儿子陈明亮在村口回家的路上,被董新各、宋小玉的儿子董嘉旺叫到家中过道口的平房顶上玩水枪。陈明亮在与董嘉旺互相射水时,从平房顶上坠落。当日,陈明亮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014年6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明亮住院3天,共花销医药费10553.18元。后陈海河、李五妮要求董新各、宋小玉赔偿损失无果而成讼。陈明亮出生于2006年2月12日,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董嘉旺出生于2008年11月1日。陈明亮与董嘉旺在平房顶上玩耍时,董新各、宋小玉在外地出差,家中仅有二人的女儿董婷婷(出生于1995年10月7日)在洗衣服。董新各、宋小玉所建的平房顶四周加盖的防护栏高度约50公分,通往平房顶处的楼梯未设置护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陈海河、李五妮之子陈明亮到董新各、宋小玉家中平房顶上,与董新各、宋小玉之子董嘉旺玩耍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外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栏杆应以坚固、耐久的材料制作,并能承受荷载规范规定的水平荷载;2、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低于1.10m”。因本案董新各、宋小玉所建的一层平房属于临空高度在24m以下的房屋,而董新各、宋小玉在该房顶上所设置的防护栏杆不足1.05m。故该楼房存在规划设计安全缺陷下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陈明亮在该楼顶上玩耍时坠落。对于陈明亮的死亡,董新各、宋小玉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陈明亮系未成年人,陈海河、李五妮作为陈明亮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陈明亮的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陈海河、李五妮与董新各、宋小玉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过错程度,确定陈海河、李五妮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董新各、宋小玉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0%。陈海河、李五妮系受害人陈明亮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海河、李五妮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尉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0553.18元;2、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年计算,赔偿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1元/年×20年);3、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9038.98元,由董新各、宋小玉承担50%即99519.49元,剩余50%损失,应由陈海河、李五妮自行承担。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董新各、宋小玉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董新各、宋小玉应赔偿陈海河、李五妮款项共计119519.49元。对于陈海河、李五妮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董新各、宋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海河、李五妮各项损失119519.49元;二、驳回陈海河、李五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810元,由陈海河、李五妮3405元,由董新各、宋小玉负担3405元。宣判后,董新各、宋小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且发生事故的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没有证据证明陈明亮是被董嘉旺叫到其家中玩耍。3、在其私人住宅内,其对外人不负安全保障义务,陈明亮的死亡并非由其过错造成,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4、其没有侵害他人权益,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海河、李五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董新各之父董国林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是董新各、宋小玉作为事发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处房屋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同时对在该房屋房顶玩耍的陈明亮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董新各、宋小玉在事发房屋的楼梯口未设置阻止儿童爬上房顶的设施,并且事发房屋房顶的防护栏高度不足1.05m,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民用建筑护栏高度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导致陈明亮与董嘉旺在房顶玩耍的过程中坠亡,董新各、宋小玉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董新各、宋小玉的过错程度,认定二人对陈明亮的坠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董新各、宋小玉对陈明亮的坠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事发后,董嘉旺在回答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案侦大队的民警询问时,明确承认事发之前是其找陈明亮到家中过道口的房顶上玩耍。虽然董嘉旺事发时年仅6岁,但其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据此足以认定陈明亮是被董嘉旺叫到家中玩耍的事实。董新各、宋小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陈明亮是被董嘉旺叫到其家中玩耍的上诉理由,与其子董嘉旺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董新各、宋小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董新各、宋小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