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陈建新、李赤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军,陈建新,李赤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陈永军,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建新,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李赤雄,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陈永军与被告陈建新、李赤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干、人民陪审员陈冬娥和罗祖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山林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程序委托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后本案重新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新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志刚、胡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陈建新、李赤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军诉称:2014年1月24日13时左右,被告陈建新、李赤雄一起到金榜山修坟。修坟过程中,被告陈建新用打火机点燃钱纸,因两被告未做好防火措施,在小火蔓延时没有采取正确的灭火方式,任火势蔓延,且当时风势很大,火越烧越猛,导致大火烧毁了原告及他人的山林25.8亩,其中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2578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7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山林直接损失68681元、诉讼费5167元、鉴定费用5000元、因火灾导致不能造林的损失1050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交通住宿费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2108元。原告陈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表及承包协议复印件若干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火灾山林的物权人,有权就火灾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2、林业行政案件结案报告、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火灾现场照片各一份,询问笔录五份,现场过火面积勘查图一份,拟证明本案山林火灾系两被告所导致,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3、鉴定费发票及情况说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花费鉴定费用49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永军申请,本院委托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涉案山林即攸县鸾山镇南源村岩基园组金榜山山场火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直接经济损失58511元。被告陈建新辩称:两被告是同胞兄弟。火灾是陈建新引起的,与李赤雄无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政府进行调解,陈建新同意赔偿26000元,但原告不同意。陈建新愿意分期赔偿给原告26000元,帮助原告种树并维护三年。超过此限度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赤雄答辩称:事发当时两被告一起修墓,但两人所修的墓地不同,引发火灾的起火点是陈建新那边,该火灾与李赤雄无关,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建新、李赤雄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被告陈建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赤雄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被告李赤雄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陈建新认为一次鉴定只能有一张发票,只认可本次鉴定费2000元,对发票之外的费用不认可,本院采纳被告陈建新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书,原告认为客观真实,被告陈建新认为该鉴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问题:在与原告协商鉴定机构时,双方已确定由攸县林业调查队对本案火灾事故造��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提出由株洲市林业调查队进行鉴定,其中是否有猫腻不得而知。株洲市林业调查队在上山实地进行鉴定前,电话通知陈建新参加,但当时陈建新人在外面无法赶往现场,只好派母亲参与,而母亲没有文化,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该鉴定书载明原告承包的山林实际过火面积为21.3亩也与事实不符,攸县林业局出具的结案报告上显示火灾造成多家山林受损,总面积为25.8亩,原告的山林总共占比不超过70%,显然达不到21.3亩。被告李赤雄认为该鉴定书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改由株洲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虽系原告单方提出,但最终取得了被告的同意,鉴定时有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出原告承包的山林过火面积占本次火灾总过火山林面积的比例不超过70%,除其口头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经本院释明“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本院对该鉴定书认定本案火灾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511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建新、李赤雄等人到攸县鸾山镇南源村金榜岸山修坟。当天风势较大,被告陈建新点燃钱纸后,因疏忽大意,导致钱纸被风吹至附近茅草丛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原告陈永军承包的山林被烧,火烧面积达21.3亩,直接经济损失5851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作为涉案受灾林地的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证明火灾系被告陈建新引起,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李赤雄实施了导致火灾发生的行为,故应由被告陈建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赤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陈建新应承担的部分为直接经济损失58511元、鉴定费2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军经济损失60511元;二、驳回原告陈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原告陈永军负担3730元,被告陈建新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胡 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