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贵兴与喀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兴,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兴,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李二虎,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诉讼代表人王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贵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华、李二虎,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以下简称陈营子村24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王贵兴家庭是陈营子村24组的农村家庭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户。王贵兴结婚时报名“一孩化”,并于1989年10月24日生育一名男孩王向杰。1990年10月12日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牧民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一人的口粮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25日经旗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女方或夫妇双方均为农民的,可给多一口人口粮田,也可每年发保健费120元,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但因各种原因,王贵兴一直未享受到此政策。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政府文件及调整方案规定,王贵兴从陈营子村24组处得到奖励的一人份口粮田,共计一亩,分为两块,一块在河西地0.5亩,一块在五十亩地,也是0.5亩。该一亩地与王贵兴承包耕种的其他土地均登记在王贵兴与陈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由王贵兴一直耕种至今。2008年、2013年、2014年王贵兴家庭的部分承包地先后三次征占,在2014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陈营子村24组认为奖励的土地应收回,征地补偿款不应再给王贵兴,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4月24日,陈营子村24组向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贵兴的“一孩化”一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并退回承包地。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喀农仲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王贵兴不再享受因独生子女奖励的一亩土地政策;2、已记载到王贵兴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每人一亩“一孩化”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土地合同本上的无效记载,应予纠正。王贵兴不服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定,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农村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喀农仲字(2014)30号,依法确认王贵兴拥有本小组“一孩化”地一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讼费用由陈营子村24组承担。原判认为,王贵兴基于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取得了一亩地的经营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而奖励政策政策是由政府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的,法规中同时规定,奖励土地耕种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但因为当时的土地是几年才调整一次,所以王贵兴子女虽然是在1990年出生,但直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才根据文件及调整土地方案取得该一亩土地,该土地虽然同王贵兴的其他承包田和口粮田一起登记在承包合同本内,但取得依据并不一样。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定王贵兴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的一亩土地政策,并无不当。王贵兴子女已经超过十四周岁,耕种该土地也已超过十四年,所以王贵兴要求确认拥有本小组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双方都承认王贵兴河西地已被征占没了,五十亩地还有一部分未被征占,所以王贵兴要求确认“一孩化”土地全部被征占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贵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贵兴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陈营子村24组作为仲裁的申请人主体不合法。因王贵兴取得“一孩化”口粮田,包含在1998年与陈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喀喇沁旗集体土地农业承包合同》中,陈营子村24组不是土地所有权及承包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另外,陈营子村24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军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以小组的名义提起仲裁,因而不具有合法性。其次,王贵兴与陈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贵兴1994年申报了“一孩化”,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1995年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多分得土地一亩,并于1998年登记在农业承包土地合同本内,并一直耕种至被征占完毕。第三,陈营子村24组要求确认王贵兴对“一孩化”一亩地没有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因为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与1995年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相违背,《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规定奖励时限。第四,王贵兴取得“一孩化”土地早在2008年就已被征占。2008年王贵兴取得的“一孩化”土地被征占,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王贵兴,土地权属发生转移。之后,2013年、2014年两次将王贵兴合同本内所有土地大部分征占完毕,土地权属转移。此外,陈营子村24组诉讼代表人王军在原审时也认可2008年王贵兴“一孩化”土地被征占的事实。结合王贵兴提供的证据,证实王贵兴“一孩化”土地在2008年已被征占完毕。第五,陈营子村24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小组在仲裁中主张:“王贵臣的独生子已满14周岁,一亩地必须无条件退回”。但王向杰早已满14周岁,至起诉时已经10年之久,显然超过仲裁时效。此外,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陈营子村24组原审提交的无任何人签字认可的所署日期为1996年的《土地调整方案》复印件一份,一份1998年已经失效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一份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尚未生效的仲裁裁决,如此不真实、不合法、不关联的证据,原审竟然全部采信,显属错误。而基于上述事实,无论是仲裁裁决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王贵兴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营子村24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贵兴系陈营子村24组村民,陈营子村24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故王贵兴上诉称陈营子村24组对涉案土地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贵兴又称,涉案土地于1998年已登记在集体土地农业承包合同内,陈营子村24组收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1996年陈营子村委会按照政府奖励政策,奖励给王贵兴“一孩化”一亩土地,虽然涉案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连同王贵兴的承包地、口粮田一并被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该地的取得是因为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并非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取得,涉案土地调整应遵循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不受土地承包法三十年不变政策影响,故王贵兴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陈营子村24组主张按照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女方或夫妇双方均为农民的,可给多一口人口粮田,也可每年发保健费120元,到孩子十四周岁止。”的规定,王贵兴的独生子已年满十四周岁,且耕种“一孩化”土地也已超过十四年,依据当时奖励政策,王贵兴应将土地收回。对此王贵兴上诉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与1995年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相违背,因为《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规定奖励时限。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是通过地方人大审议通过的,且制定该实施办法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喀喇沁旗辖区内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王贵兴应与其他人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故其再主张对涉案“一孩化”的一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王贵兴请求确认“一孩化”土地已被全被征占。双方认可河西地已全部征占,但五十亩地还有一部分未被征占。而在奖励一孩化土地时,虽然对奖励的一亩地分两块地进行了分配,但是未与王贵兴其享有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其他承包地具体地块进行划分,故王贵兴的该请求涉及到具体地块的分割问题,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王贵兴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贵兴原审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王贵兴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再行撤销。综上,王贵兴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贵兴承担,邮寄费40元,由王贵兴、陈营子村24组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