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诉永兴县黄泥乡兴隆煤矿、曹雄夫、谢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永兴县黄泥乡兴隆煤矿,曹雄夫,谢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号原告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兴县黄泥乡兴隆煤矿。法定代表人曹雄夫,男,系该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曹雄夫,男。被告谢遂花,女。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兴县黄泥乡兴隆煤矿、曹雄夫、谢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顺晶工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2836元,免予收取。审 判 员 罗利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慧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