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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融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融妍××管理有限公司,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无锡市融妍××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新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青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保义(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融妍××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妍公司)与被告无锡中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融妍公司诉称:融妍公司与中投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总价为800多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投公司承包施工融妍公司的装饰工程,并约定中投公司如延迟竣工应承担按每日1万元计算的违约金。后双方产生争议,中投公司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该案审理中,中投公司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至调解时出示了工程竣工报告,因诉讼期间适逢春节假期,融妍公司的经办人员不在本地而未能及时核对该工程竣工报告,致使融妍公司委托代理人误以为该工程竣工报告是真实的,匆忙之下与中投公司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结案。事后,融妍公司的经办人员回到无锡后发现该工程竣工报告系伪造,所载的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相差甚远,故融妍公司是在误认为该工程竣工报告真实以及中投公司在正常竣工期限内竣工的情况下签署了调解协议,(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案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的内容也是在融妍公司误认为该工程竣工报告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故融妍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投公司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金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投公司辩称:(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案诉讼前,双方已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各方面问题进行协商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了融妍公司结欠中投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形成了2013年11月11日的确认书,后双方又就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协商并签订了工程款偿付协议书,当时双方已不存在其他争议。在(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案诉讼中,中投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工程款偿付协议书及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融妍公司就工程质量、延期竣工、空调、维修保修、消防验收等问题提出抗辩并要求扣减工程款,工程竣工报告也经融妍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融妍公司核实,后双方进行协商并考虑各种因素,中投公司同意减让工程款,双方最终签署调解协议一次性了结纠纷,并明确“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现(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双方就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已在法律上最终解决,融妍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故要求驳回融妍公司的起诉。经查:2012年8月13日,江苏荣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中投公司承包施工无锡荣舍精品酒店、书院酒吧、SPA装饰工程。2013年11月11日,江苏荣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融妍公司、中投公司等签署确认书,明确:装潢总造价为8604000元,已付工程款4426750元,尚欠工程款4177250元,其中江苏荣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13000元,融妍公司承担2764250元。后融妍公司与中投公司订立工程款偿付协议书,约定,装潢项目总决算价为8604000元,结欠工程款3927250元,其中属于餐饮、酒吧、书院部门(由江苏荣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经营)结欠的工程款1413000元由江苏荣融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偿付,属于SPA项目(由融妍公司负责经营)结欠的工程款2514250元由融妍公司负责偿付,并对付款方式、担保及违约金等事项予以约定。2015年1月,中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融妍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350元及违约金166261元,陈莉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中,中投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工程款偿付协议书及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融妍公司就工程质量、消防验收等问题提出抗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融妍公司支付中投公司150万元了结本案纠纷。此款于2015年3月16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15年3月24日前支付100万元。若有一期未按约支付,中投公司有权以2013611元为执行标的扣除融妍公司已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二、陈莉对融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四、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14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55元(已由中投公司预交),由中投公司负担8227.5元,由融妍公司、陈莉负担8227.5元。融妍公司、陈莉于2015年3月24日前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中投公司。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2015年3月,融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投公司与融妍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所涉事项进行协商并分别形成确认书和工程款偿付协议书,后中投公司亦已经就上述事项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前案诉讼中,中投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融妍公司也发表了答辩意见,在此基础上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由此,综合现有证据并结合(2015)南民初字第219号案中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以及民事调解书中有关“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葛”的内容,双方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争议事项已最终得以解决。现融妍公司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融妍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融妍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950元,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融妍公司预交),由融妍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