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当场从张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张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47.1克,红色毒品疑似物0.53克,合计47.63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与红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称量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7.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不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在公安机关未检验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毒品疑似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前,其不知道这是毒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不表异议;㈡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冰毒自己吸食是为了助性,其本人没有毒瘾,也没有向他人贩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犯罪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搜查工作,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带来的伤害。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房间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47.1克、红色毒品疑似物0.53克,合计47.63克。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15年2月9日将上述毒品上缴该分局缉毒大队。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立案、侦查本案的经过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本案犯罪时系成年人。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命)联合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尿检结果为阳性,系吸毒人员。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3日19时01分至2014年11月24日00时05分,对被告人张某某租住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某出租房进行搜查,从其出租房内客厅南侧的窗台上发现一粉红色眼镜盒,眼镜盒上标有“大哥大”字样,眼镜盒内装有五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小袋红色粉未状毒品疑似物和一个透明塑料盒内装有五颗片状毒品疑似物。当场对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疑似物五小包、红色粉未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电子秤一个、眼镜盒一个、塑料袋六个、塑料瓶一个予以扣押。6.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经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五小包共计净重47.1克、红色药品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0.53克,合计净重为47.63克。6.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品毒品疑似物中各提取检材0.05克、0.0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均已依法上缴。8.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租住在银川市金风区正源街某出租房,均吸食毒品。2014年11月21日19时许,其一个人在租住的房子内用张某某以前吸食冰毒用过的“壶壶”等工具吸食了毒品冰毒一零包。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其和张某某在银川市金风区某出租房内看电视,警察从其家里客厅的窗台上的一个眼镜盒内搜查出用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冰毒,该毒品冰毒系张某某从一个叫“现某”的人处拿来的,“现某”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毒品拿过来后,许某和一个姓马的男子曾来过其出租房,他们谈到过毒品,并且张某某给过许某毒品冰毒,收没有收钱不清楚。张某某是否向其他人贩卖过毒品其不知道。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田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3日晚上六、七时许,其和田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某租住的房子内看电视,警察进来后对房子进行了检查,警察从客厅内窗台上搜出了一个粉红色上标有“大哥大”字样的眼镜盒,盒里装有5袋毒品冰毒、1小袋粉末状麻果和5颗麻果,还搜查出一个烟盒状的电子秤,随后将其带至银川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该毒品是其从一个叫“军哥”的手里购买的。“军哥”是其朋友朱某某认识的人,其从“军哥”处以1900元价格购买过一次不到50克的毒品。其没有向他人贩卖过毒品,所持有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田某某不知道家里藏有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对本案的定性和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电子秤一个、眼镜盒一个、塑料袋六个、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