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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冯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张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委托代���人郭宝贵,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于2011年我与被告合伙种萝卜,账目结清后被告欠我人民币26000元,由欠据为凭,约定于2012年8月末还清,到期后我找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26000元。被告冯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合伙种萝卜,投资及收入找差,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6000元,并于2012年5月27日写欠据一张,约定2012年8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冯某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26000元,被告理应按期及时还款,逾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6000元,并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