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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xx、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滴道分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林口县公安局解回转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x,男。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王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院检察员郭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陈xx、王xx由鸡西乘坐火车到林口,二人步行至锦辉小区B区,被告人陈xx产生盗窃摩托车的想法,但未告知被告人王xx自己的真实意图。被告人陈xx让王xx在小区附近等候,在王xx不知情的情况下独自进入该小区后,发现有一辆红色雅马哈摩托车的车把未锁住,便将该摩托车钥匙门下面的电线拨掉,将摩托车推出一段距离后,用脚踹摩托车脚蹬的方法将车辆打着火。因该辆摩托车多次灭火,被告人陈xx将其弃置于林都雅苑小区。随后,被告人陈xx以同样方式盗取了停放于林都雅苑小区9号楼内车牌号码为黑C680**号蓝色豪爵125型号摩托车,并驾驶该辆摩托车返回锦辉小区附近接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得知陈xx驾驶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后,一同驾驶该摩���车往鸡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古城林业局时,王xx在路边看管已盗取的摩托车,陈xx以上述同样方法盗取停靠在“美格林斯地板”与“腾鸿”旅店门前交界处的车牌号为黑CL31**红色豪达摩托车一辆,二被告人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到鸡西。蓝色豪爵摩托车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收废品的流动人员,赃款用于二人花销。红色豪达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鸡西市恒山小井口工人“老九”,被告人王xx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其余赃款被陈xx用于个人花销。2、2014年9月20日早,被告人陈xx、王xx乘火车从山东省高密市到达林口,投宿在火车站东侧二楼旅店。20时许,二人退房离开旅店寻找盗窃目标时走散,被告人陈xx在林口县民主小区4号楼院内以上述相同方法盗取车牌号为吉B897**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陈xx驾驶该辆摩托车行驶至老税务局楼下“西医内科诊所”门前,以同样方式盗取车牌号为黑CL21**力帆150型号摩托车,并将红色豪爵摩托车藏匿于民主水区4号楼下,驾驶所盗取的力帆摩托车到火车站与王xx会合。二被告人在驾驶力帆摩托车返回鸡西途中,被该摩托车主追上。被告人陈xx逃走,被告人王xx被当场抓获。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xx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分局抓获。综上,被告人陈xx盗窃摩托车五辆,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合计14900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摩托车三辆,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合计10500元。案发后,红色雅马哈摩托车和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已返还给失主;蓝色豪爵摩托车、红色豪达摩托车因销售给流动人员未查找到;吉B897**豪爵摩托车未找到失主,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表、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等书证;指认照片、被盗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卡口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王xx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王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王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公安机关扣押的吉B897**豪爵牌摩托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