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新丰面业有限公司、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馨康面业有限公司、张甲仓、刘洪青、张志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城县新丰面业有限公司,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馨康面业有限公司,张甲仓,刘洪青,张志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253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职工,住方城县。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方城县新丰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仓,任经理职务。住所地:方城县。被告: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文运良,任经理职务。住所地:方城县。被告:方城县馨康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宪成,任经理职务。住所地:方城县。被告:张甲仓,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刘洪青,女,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张志生,男,汉族,住方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城县新丰面业有限公司、方城县绿源面粉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馨康面业有限公司、张甲仓、刘洪青、张志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9元,减半收取6905元,保全费500元,由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刘小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任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