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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2月15日生,汉族,山东金泰集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朱某某,男,1957年3月25日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生活服务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朱某某经常喝酒,无端挑起事端。我于2013年7月29日离家出走并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0日撤回起诉。后被告朱某某继续无理取闹,我于2013年10月16日再次离家出走,后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贵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我无法忍受被告朱某某的脾气,就连起码的人格也没有,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6日离家出走,又于2013年7月29日离家出走,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回家,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又离家出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春节开始,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7月6日、7月29日两次离家出走,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回家,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某又离家出走。原告张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其撤回起诉。原告张某某又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后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曾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张某某再次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感情没有复和,矛盾已经不可调和,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张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