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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洪美华与韦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美华,韦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洪美华,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振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负责人:李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美华与被告韦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雷、被告韦振华、被告太湖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16时00分,在073县道7公里500M处,韦振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H69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皖H6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洪美华、韦振华受伤及双方车辆、道路外路灯灯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振华负主要责任,洪美华负次要责任。皖H6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韦振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3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洪美华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韦振华负主要责任,洪美华负次要责任。3、洪美华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张、医药费发票六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的事实。4、证明两份、房产证一份,证明洪美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徽省太湖县联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联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两份、洪美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的事实。6、停车费收据一份,证明洪美华驾驶的皖H6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停车费用的事实。7、保单两份,证明皖H698**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是韦振华,该车辆在太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及休息期33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韦振华辩称: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了赔偿款30500元,希望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太湖保险公司的意见。韦振华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太湖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将在质证时阐明意见。3、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但韦振华是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湖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韦振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交强险范围内可以赔偿,也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释明。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太湖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韦振华是无证驾驶。对证据3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三张住院费发票无异议,但原告方应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否则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三张门诊费发票没有病历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4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房产是宋某某的;对两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派出所证明应有警官签字,而且保险公司曾连续一个星期去该住所现场查看,但是没有看到有人居住,每晚11点后都没有亮灯。对证据5的三性持有异议,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公司的原法人代表汪某某已经退休;对于余某某的证据三性也持有异议;挂靠合同应有承包费的缴纳发票及车主信息予以佐证,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停车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载明车牌号码。对证据7保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交强险保单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业险,由于原告未提供保险条款,故保险公司将予以举证补充。对证据8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鉴定时间是在2013年,现原告的钢板已经取出,原告的身体状况已发生变化,故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所引用的标准持有异议,因为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标准应当引用公安部的标准,而不能适用上海的鉴定标准,故当庭提出对原告的三期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韦振华同意太湖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对太湖保险公司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虽然韦振华已签字,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韦振华免责条款的事实,所以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同时,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可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向投保人追偿。韦振华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张住院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予认定;三张门诊费发票,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但安庆市太湖县人民医院2013年4月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载明收费项目为:锁骨平片(DR)80元、肩关节正位(DR)80元,检查项目与原告受伤部位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门诊费发票仅载明收费金额为312元、9.50元,不能证明其治疗项目,故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书,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两份证明分别加盖了太湖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太湖县晋熙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的公章,且两份证明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太湖县晋熙镇晋湖路****小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房产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太湖联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汪某某变更为余某某,但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系汪某某,故予以认定。证据6,虽未载明车牌号,但交款单位写明“摩托车”,与洪美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型相吻合,且收据出具时间、金额与事故发生时间也基本吻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太湖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证据8,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太湖保险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太湖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原告和韦振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太湖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1日16时00分,在安徽省太湖县073县道7公里500M处,韦振华驾驶皖H698**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洪美华驾驶的皖H6P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洪美华、韦振华受伤及双方车辆、道路外路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振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洪美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3日,洪美华支付摩托车的停车费23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洪美华到太湖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侧锁骨及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嘱住院。2012年11月15日,洪美华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洪美华入住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洪美华在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12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休息三个月,避免负重活动,逐步进行患肢肌肉舒缩功能锻炼;2、一个月内避免患肢上抬或剧烈活动,一个月后逐步加强患肢各方向活动锻炼;3、预防摔跌等外伤致再骨折或内固定断裂松动位置改变;4、预计一年左右取内固定;5、定期复查。在此期间,洪美华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9161.04元(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93.06元、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2539.29元、3328.69元)、门诊医疗费160元,合计39321.04元,其中:韦振华支付30500元,洪美华支付8821.04元。治疗结束后,洪美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向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太湖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洪美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2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美华因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美华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Ⅹ级伤残;3、被鉴定人洪美华后续治疗费估计约12000元左右。洪美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之后,洪美华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3月1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美华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已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330日、90日、120日。洪美华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7月,洪美华又一次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但由于韦振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赔偿款,致调解未果。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及太湖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2月6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美华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及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55.8%,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美华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7.2%,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洪美华的准驾车型为B2(含大型货车和小型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2011年、2012年,洪美华将皖H600**号货车挂靠在太湖联运公司名下经营。韦振华的准驾车型为E(即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该证件与其驾驶的皖H6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型不符;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韦振华,该车已向太湖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印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有韦振华签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原告诉求39642.54元(9.5元+3293.06元+312元+160元+3328.69元+32539.29元),其中9.5元、312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即39321.04元。2、误工费:原告诉求42705.30元(129.41元/天×330天),其中: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认定;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递交的证据,应能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9.41元/天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该项损失认定为42705.30元(129.41元/天×330天)。3、营养费:原告诉求1800元(20元/天×9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诉求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亦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但未递交相应票据为证,现考虑到其发生的必要性,故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诊次数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25000元偏高,现结合其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800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求143306.80元(23114元×20年×(30%+1%)],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原告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达一年以上,故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诉求12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应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诉求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11、停车费:原告诉求230元,有相应收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72491.54元,显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由太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152491.54元(272491.54元-120000元)由太湖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由于韦振华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所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且太湖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韦振华进行了告知及说明,故太湖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在其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振华承担主要责任,洪美华承担次要责任,且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韦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744.08元(152491.54元×70%);该款扣除韦振华已先行赔付的30500元,余款76244.08元(107094.08元-30500元)由韦振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韦振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76244.08元;三、驳回原告洪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洪美华负担1520元,被告韦振华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徐  晓  鹏人民陪审员 项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11、《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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