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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杭州国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杭州国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77号1002室-5。法定代表人:张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华,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虎跑路31号。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攀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国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斯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的外架承包人陈新海(系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个体工商户)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陈新海承包的金帝海珀雅苑3-6号楼工程所需的的架子钢管、扣件、套管等,并约定租金由陈新海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在上述《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前,陈新海及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共同承诺陈新海应付原告的租金由被告代为支付,并从陈新海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依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截止2014年6月23日,陈新海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共计为2498240.15元,其中2013年11月前的租金1834426.32元已由被告支付,剩余租金陈新海以债权转让方式进行处置,尚欠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租金663813.85元,被告已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的钢管及配件租赁费66381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钢管及配件租赁费663813.85元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以及陈新海之间的三方协议,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从被告应支付给陈新海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陈新海已就该笔款项起诉被告,故目前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财产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陈新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关于租费结算的约定。2、《承诺书》。证明陈新海及被告均承诺由被告代为向原告支付租金。3、《租费单》。证明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陈新海确认总租金为2498240.15元。4、《结算协议书》。证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应代为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为663813.85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所签订;证据2,系被告项目部与陈新海共同向原告所出具,根据陈新海在其诉被告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陈新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租金由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4,可以证明被告应代为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数额为663813.8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陈新海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系被告承建的金帝海珀雅苑3-6号楼工程的外架及支模架材料的承包人,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有《外架、支模架材料承包协议》。2012年9月2日,陈新海及被告金帝海珀雅苑3-6号楼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被告项目部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签订有《外架、支模架材料承包协议》并知晓该承包协议项下的钢管、扣件、套管系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向原告承租,特承诺被告项目部应支付给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外架、支模架工程款时,被告项目部直接将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应付原告的租金代为支付给原告,租金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的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乙方)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支架钢管、扣件、套管等,租金价格为钢管每天/m0.00733元(钢管以250米为一吨计算);轧头每天/只0.006元;套管每天/根0.006元。租金每月结算,租金由乙方确认委托被告金帝海珀雅苑3-6号楼项目部支付给甲方,按2012年7月24日乙方与被告签订的《外架、支模架材料承包协议》第4条结算方式支付租金。剩余租金于主体外架撤除后五个月内付清。赔偿款一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并就租赁财产的交付及损坏赔偿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6月23日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为663813.35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载明:由被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签订临平金帝海珀项目3-6号楼外架支模架材料承包协议,约定履行时间为开工至2013年10月30日截止,因工程未能按时完工,工程留用钢管、扣件发生租赁费,而该工程实际租赁材料提供商为原告杭州国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应付给原告的租金为663813.85元。2015年1月13日,陈新海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包括上述租金在内的费用等,在该案审理中,陈新海对上述租金金额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与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陈新海)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及陈新海和被告金帝海珀雅苑3-6号楼项目部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均明确由被告将杭州市西湖区庐镇钢管租赁社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租金应指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全部租金,即包括期内租金和超期租金。现原、被告及陈新海均确认超期租金为663813.85元,根据上述约定,该超期租金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63813.8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杭州国信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381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9元,由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