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5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双方并没有因为法院调解有所改变,依然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和好的意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在江油市龙凤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1992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2014年6月5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关心原告,被告未尽到丈夫责任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江油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和好。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江油市档案馆复制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江油市龙凤镇民政办证明、江油市龙凤镇龙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江油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调解书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然曾经起诉请求过离婚,但原告对诉称的经法院调解后,夫妻感情没有因法院的调解有所改变,依然因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没有和好的意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