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288号,审理原告奉恒存、唐付姣诉被告李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恒存,唐付姣,李柏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奉恒存,男,1992年8月16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新木泽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208164216。原告唐付姣,女,1965年3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涛圩镇新木泽村86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503124227。被告李柏顺,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新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608107239。本院在审理原告奉恒存、唐付姣诉被告李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木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韵艳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