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云珍与吴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珍,吴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彭云珍委托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峰原告彭云珍与被告吴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怡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珍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远峰偿还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536000元(利息截止自2014年9月)。被告吴远峰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吴远峰与余劲松系朋友关系,在2010年1月吴远峰提出向余劲松借点款用于维修樊城区屏襄门仿古工程,约定月息按3%计息,余劲松便将吴远峰借款一事告诉其母亲彭云珍,2010年1月14日彭云珍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吴远峰提供的银行账号20万人民币,同日吴远峰给余劲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按3%计息。借款期限到期后,经余劲松、彭云珍多次催要,2012年7月8日被告吴远峰又给余劲松出具欠条一份即:“2010年元月14号借条余劲松款转至彭云珍名下,经双方确认至2012年元月14日本息合计叁拾捌万元整。此借款在2012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利息按上次借条计息。落款借款人吴远峰,2014年7月8日”。因到期后吴远峰未能及时偿还,导致该案诉讼。同时,还查明彭云珍与余劲松系母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远峰向余劲松借款,余劲松已按约定支付借款,后余劲松、吴远峰、彭云珍三方约定,将吴远峰借款转至彭云珍名下,并由吴远峰给彭云珍出具借款本息合计叁拾捌万元的借条,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吴远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远峰偿还原告彭云珍人民币38万元整。二、被告吴远峰从2012年7月8日以人民币本金38万元整向原告彭云珍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吴远峰偿付完毕时止。三、驳回原告彭云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吴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清 国审 判 员 彭 庆 伟人民陪审员 吴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