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沈荣娃等14人与被执行人朱寿生、朱春荣劳务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荣娃,陈翻梅,李学军,王春林,虎生贵,吴国海,吴胜,祁石秀,沈润月花,吴林,常录毛草,康双喜,禄春霞,葸海成,朱寿生,朱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29—1号申请执行人沈荣娃申请执行人陈翻梅申请执行人李学军申请执行人王春林申请执行人虎生贵申请执行人吴国海申请执行人吴胜申请执行人祁石秀申请执行人沈润月花申请执行人吴林申请执行人常录毛草申请执行人康双喜申请执行人禄春霞申请执行人葸海成委托代理人虎生贵被执行人朱寿生被执行人朱春荣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荣娃等14人与被执行人朱寿生、朱春荣劳务合同一案中,经过“四查”,查明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储蓄存款,未在工商局注册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户,未在临潭县交警大队进行车辆登记,未在临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登记办证,家中亦无可供执行固定财产。打电话询问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二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人沈荣娃等14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寿生、朱春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王巨莲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付良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