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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幸平与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幸平,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刘幸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334。委托代理人尹业村,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7676。被告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扬帆。原告刘幸平诉被告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幸平的委托代理人尹业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幸平诉称,被告刘黎明因埃信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原告共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元。2014年12月20日两被告与原告三方结算确认:被告刘黎明共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6000000元,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付到借款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自三方(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确认书20天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催收,被告刘黎明无诚意还款,被告埃信公司也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黎明、埃信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元及借款利息5000000元(自2013年5月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黎明、埃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刘黎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刘黎明与被告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帆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埃信公司的部分股东也是朋友关系;主张因被告埃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刘黎明与原告关系比较好,所以以被告刘黎明为出借人,以被告埃信公司为共同偿付借款义务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期向原告借款累计46000000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确认书》,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刘黎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埃信公司作为共同偿付借款义务人,三方经清算在上述《借款确认书》中确认被告刘黎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原告累计借款46000000元,约定每笔借款自出借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刘黎明应在签订确认书20日内付清全部借款的本息,如被告刘黎明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或偿付借款义务人任何一方偿付确认书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为了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确认书》、《借据》、《承诺书》予以证明。其中《借据》的内容显示:“借款人刘黎明(身份证号码××)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共向刘幸平借款人民币本金肆仟陆佰万整(46000000.00元)每期借款的利息自出借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人自出据之日起二十天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全部借据作废)”;《承诺书》的内容显示:“借款人刘黎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共向刘幸平借款人民币本金肆仟陆佰万元整(¥46000000.00元),每期借款的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出借人,借款人在2015年1月9日之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我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承诺保证偿还借款人刘黎明的全部借款本息”。经审查,《借款确认书》的“出借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指模,《借款确认书》、《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刘黎明的签名及指模,“共同偿付借款义务人”处有被告埃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扬帆的签名;《承诺书》的“承诺人”处有被告埃信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扬帆的签名,“受诺人”处有原告的签名及指模。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其是广东神鹰塑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东神鹰塑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东莞市神鹰塑料有限公司,原告亦是东莞市健宇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呈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东莞市上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妻子,案涉借款均是原告的个人资金,主张原告通过东莞市呈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转账支付3300000元,通过东莞市上升塑胶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分笔转账支付5000000元、5000000元,通过东莞市神鹰塑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分笔转账支付3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通过东莞市健宇塑料原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分笔转账支付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46300000元,现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46000000元,上述款项均转账支付至两被告指定的被告埃信公司财务主管莫耀龙的账户。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予以证明,而对于上述部分回单中的摘要、用途备注为货款、还款,原告主张是上述公司因生意经营的原因欠原告的借款或货款,原告要求上述公司直接将货款、还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告通过东莞市呈尚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转账支付3300000元,在计算利息时以3000000元为本金。在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帆到庭,其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借据》、《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对于借款的过程不清楚,表示借款均转账至莫耀龙的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黎明、埃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期向其借款共计46300000元没有归还,现仅主张要求两被告归还4600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确认书》、《借据》、《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为证。经审查,被告刘黎明在《借款确认书》、《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指模,被告埃信公司对《借款确认书》、《借据》、《承诺书》真实性也予以确认。虽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并非由原告直接将款项转账至两被告,但原告提供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转账及借款的真实性,且被告埃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扬帆也确认借款是转账至莫耀龙的账户,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刘黎明作为借款人,被告埃信公司作为共同偿付义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00元没有归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确认书》约定两被告自出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的计算方式为:1、以1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幸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以1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3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00元,原告刘幸平已预交,由被告刘黎明、珠海埃信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