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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逢春与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逢春,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王逢春,居民。原告暨王逢春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居民。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镇北村。法定代表人刘永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士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逢春、姜敏诉被告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王逢春的委托代理人姜敏、原告姜敏的委托代理人嵇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逢春、姜敏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了首付款、车库款、公证费、维修金、契税和物业管理费。银行按揭贷款也是原告偿还,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首付款115000元、车库款16800元、公证委托费320元、维修基金2898元、契税5625元、物业管理费2177元、已偿还贷款本息23173.37元及自愿补偿10000元,合计175993.3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灌南汇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我公司同意退还首付款、车库款、原告已交纳的银行按揭贷款,其他费用不认可;我公司同意补偿原告方损失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GSPF2014360661)。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莞北路二院北侧“盛世华城”小区商住楼1单元B-602室房屋;房屋面积115.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7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15000元、车库款16800元。同年4月8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房,该款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原告以涉案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预告抵押,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共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计23173.37元(2326.6元/月×8月+2292.1元+2268.4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表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待合同相对人违约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车库款后,就剩余购房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借款,该款已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原告将涉案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银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此提供阶段性保证。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虽表示同意,但银行贷款尚未全部还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必然会侵害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在银行贷款还清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逢春、姜敏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程玉超人民陪审员  惠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