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扎旗农村信用合用联社诉被告顾保德、隋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顾保德,隋海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吕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汉族,49岁,巨日合信用社主任,被告顾保德,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王福霞,女,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顾保德之妻)被告隋海彬,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扎鲁特旗信用联社)诉被告顾保德、隋海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顾保德、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鲁特旗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顾保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1.52‰,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隋海彬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顾保德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保德未偿还借款,被告隋海彬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59.80元(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2‰,从2014年12月21日起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7.08‰),合计56659.80元。被告顾保德、隋海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并同意还款,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顾保德、隋海彬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保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隋海彬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凭。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顾保德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659.80元(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1.52‰,从2014年12月21日起2015年2月9日止月利率为17.08‰),合计56659.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隋海彬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顾保德、隋海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