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蔡冬生与被执行人蔡松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冬生,蔡松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蔡冬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楚泉,男,汉族被执行人蔡松才,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蔡冬生与被执行人蔡松才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4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第四项的内容:被告人蔡松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冬生经济损失人民币968.9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蔡松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蔡松才表示自己正在服刑,待刑满释放后挣钱来还。2015年1月21日,蔡松才刑满释放。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蔡松才并责令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做其家属的思想工作。被执行人蔡松才表示自己刚刑满释放,在家务农维持生计,目前无能力履行义务。另外,本院经向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广东省人民银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院认为,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玉钗-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