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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石玉荣与邓集灯、罗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石玉荣。委托代理人马书明。委托代理人马润田。被告邓集灯。被告罗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荣与被告邓集灯、被告罗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润田、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湉、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集灯、被告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原告乘坐马书明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马书明躲避被告邓集灯驾驶的津K×××××号长安小客车,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马书明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邓集灯、被告罗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邓集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武清交警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与事故有关提出异议;同意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9天;营养费没有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邓集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武清交警支队没有作出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车辆并没有接触,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马书明无证驾驶无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沿高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王路汊沽港康能车业口处,遇沿高王路由南向东右转被告邓集灯驾驶的津K×××××号长安小客车,二车未接触,马书明躲避右转被告邓集灯驾驶的长安车,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马书明及其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武清交警支队以二车未接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成因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武清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共支出医疗费10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马书明护理。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放弃对马书明的诉权,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邓集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马书明驾驶机动车在躲避邓集灯驾驶的机动车时发生侧翻,此事件应属交通事故。马书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躲避被告邓集灯驾驶的长安车时未保安全,致三轮摩托车侧翻,原告受伤,马书明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邓集灯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保安全,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仅主张向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邓集灯、罗新均未提供涉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及其双方关系等有关证据,故民事责任由被告邓集灯、罗新共同承担,其各自所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解决。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2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尊重。营养费每日按1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护理费支持9天,误工费支持23天,交通费本院视情支持200元;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集灯、被告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35元(15元×9天),合计10875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37.5元(875元×5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护理费704.16元(78.24元×9天)、误工费1799.52元(78.24元×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703.68元,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安盛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12703.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437.5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担负75元,被告邓集灯、罗新担负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木全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