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建宁、赵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郭建宁,赵家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商初字第1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石桥街道,组织结构代码59351589-3。法定代表人张明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宁,女,1973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家清,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建宁、赵家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宁、赵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郭建宁签订借款合同,向其提供互助金3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月使用费10‰,被告按月支付使用费,被告赵家清签字担保。郭建宁用其房产一套予以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郭建宁领取了互助金30万元。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归还互助金和2014年8月起的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均未再还款。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2014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违约金3.6万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建宁未作答辩。被告赵家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建宁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万元,期限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使用费率10‰,被告赵家清签字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归还互助金,按照使用费的100%支付违约金即3600元,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互助金的费用(含律师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郭建宁用其房产一套抵押。合同签订后,郭建宁领取了互助金30万元。审理中,原告方自认被告使用费付至2014年7月,未归还互助金和剩余使用费。原告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郭建宁领取占用互助金凭证复印件、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支付利息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郭建宁30万元,有借款合同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郭建宁领取占用互助金凭证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方自认,被告已经付清2014年7月前的使用费,本院无异议。现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请求被告郭建宁归还互助金3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按照使用费的100%支付违约金,被告承担原告追索互助金的费用(含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家清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石桥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30万元,自2014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按月10‰支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3.6万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二、被告赵家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郭建宁、赵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