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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下午,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农工商路口时,被如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6㎎/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永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