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翠华与邱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翠华,邱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757号原告赵翠华,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钟永元、邱凯,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孝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翠华诉被告邱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永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翠华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月利息按2%计算,借期2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出借款项230000元。2014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仅在2014年5月23日部分还款16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至今仍未返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逾期还款的借款本金7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邱孝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告赵翠华通过其账户将人民币230000元(下述均系人民币,均省略)汇入被告邱孝美的账户。2014年5月23日,被告邱孝美通过其账户将160000元汇入原告赵翠华的账户。现原告主张上述230000元系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仅偿还160000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赵翠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系复印件)、赵翠华DCC历史流水单二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未能证明讼争款项系借贷性质,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借贷性质,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赵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代理审判员 林月琴人民陪审员 吴诚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