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单海勇与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海勇,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单海勇。委托代理人倪圣泉(特别授权),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委托代理人贲志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单海勇诉被告张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海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圣泉,被告张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志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海勇诉称,2014年3月22日21时41分,第一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城街道镇西路交叉路口,与对向转弯由许林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许林林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原告被送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通附院治疗,又转博爱医院康复。因原告脑挫裂伤,导致严重癫痫发作,再次到博爱、上海、南京医院治疗,至今不能治愈,因原告需借债继续治疗,故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提起诉讼。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第一被告所驾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至今已花去医疗费274572.08元,因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许林林已当场死亡,故放弃要求其近亲属赔偿,要求第一、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65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宏辩称,对2014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我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公司应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日提交答辩状辩称,2014年3月22日21时41分许,被告张宏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如皋市如城街道镇西路交叉路口,与许林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许林林当场死亡、单海勇受伤,事发后张宏弃车逃逸。被告张宏驾驶的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就医疗费用向两被告进行诉讼,总额221657.60元。因被告当时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相关规定,以及投保单特别约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家庭自用车)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仅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仅诉求医疗费用,因此我司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1时41分左右,张宏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如皋市如城街道镇西路交叉路口,与对向左转弯由许林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单海勇)相撞,致许林林当场死亡,张宏、单海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宏弃车逃逸,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告单海勇受伤后被送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博爱医院、南京脑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花去医疗费274572.08元。2014年3月28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速度较快,观察路面情况不仔细,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且事发后又弃车逃逸,使部分证据灭失;许林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单海勇无与该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或过错。张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海勇无本起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许林林近亲属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皋新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宏与许林林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许林林近亲属655000元,且已全部履行。事发后,被告张宏垫付给原告单海勇20000元,其余被告未赔。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皋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宏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如皋博爱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南京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复旦大学华山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2014)皋新民初字第0638号民事调解书、(2014)皋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又查,被告张宏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10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10时止,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部门认定张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林林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单海勇无本起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单海勇不要求许林林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被告张宏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和所驾车辆的危险性,本院认定原告单海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宏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宏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单海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如再有不足,则由被告张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中“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约定是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张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法律禁止的“逃逸行为”。因此,被告人保公司需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张宏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人保公司于庭前提交投保单(正本)和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因被告张宏弃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以及投保单特别约定,商业险免责。被告张宏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名字是其所签,但保险是车城的人代办的,其只是将保费交给车城的人,然后去签字的,没有交付合同,保险条款也没有交付,免责条款其不清楚,连车牌都是4S店帮其弄的,到傍晚去提车时才签字的,自始至终未遇到保险公司的人。从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来看,其中“特别约定”栏目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家庭自用车)条款……”,“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被告张宏分别在“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栏目下签字。本院认为:首先,投保单本身未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与投保单是分离的,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处也没有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人保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其次,投保单本身也是格式条款且投保人为初次在人保公司购买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需举证证明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也履行了提示义务,而“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处的文字与其他文字无明显区分,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74572.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64572.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85200.45元。事发后,因被告张宏已垫付20000元,庭审中其要求返还,为减少讼累,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海勇的损失:医疗费274572.0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5200.45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95200.45元。因被告张宏已垫付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的理赔款195200.45元中,赔偿给原告单海勇175200.45元、返还给被告张宏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二、驳回原告单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6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保公司与上述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