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孟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代理检察员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窜至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化工八区万紫千红歌厅门口马路边处,因张某某女友王某的妹妹王某与岳某发生口角,故张某某带领薛某、周某某、孟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岳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岳某右眼部外伤致右眼部钝挫伤并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岳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07)连刑初字000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化工街派出所的出警经过,(葫)公(法)鉴(伤)字(2014)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周某某、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荀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