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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凌宗红与朱昌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宗红,朱昌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珊商初字第5号原告:凌宗红,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郎康、方力维。被告:朱昌尧,经商。原告凌宗红与被告朱昌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宗红的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宗红起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板,目前尚欠原告货款9736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9736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3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朱昌尧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庭审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板,尚欠原告货款9736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9736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昌尧向原告凌宗红购买木板的行为,已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昌尧取得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向原告凌宗红支付货款,但其在原告凌宗红催告之后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凌宗红要求被告朱昌尧支付货款97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昌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昌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宗红货款973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朱昌尧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