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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瑞芬与齐从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芬,齐从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杨瑞芬。委托代理人陈冰,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齐从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杨瑞芬与被告齐从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从文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芬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齐从文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流标村马场桥超车时,与对行朱庆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从文负全部责任。被告齐从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齐从文、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齐从文驾驶冀F×××××、冀F×××××挂号货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城县流标村马场桥超车时,与对行朱庆田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从文负全部责任。被告齐从文驾驶的冀F×××××、冀F×××××挂号货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杨瑞芬所有,该车经评估损失为488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6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3、廊坊青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廊青评字(2015)第0017号评估报告书;4、评估费及施救费票据。上述事实另有被告齐从文提供的驾驶证、冀F×××××、冀F×××××挂号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从文负全部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48888元及其支付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齐从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永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瑞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48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60元,诉讼保全费548元,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齐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盛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