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与前罪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进入宿迁市宿城区水景名都1-1号被害人胡某经营的宿迁市斯波兰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内,盗窃被害人胡某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9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1日上午在宿迁市区幸福北路如家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实施盗窃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