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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潘定江,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辉煌,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扬言要致原告于死地。2014年3月16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因过错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双方完全是可以和好的。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有个小孩由前夫抚养,被告系初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8800元,另给原告买了一条项链,一个手镯(现手镯在被告处)。原告置办了2床被子,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等嫁妆。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是未生育小孩。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3月16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回家拿户口本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因2000年交通事故致脑部受伤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2014年12月被告到浏阳市第七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病历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沟通,互相关爱,原告积极协助被告治疗精神疾病,双方齐心协力共同建设好家庭,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要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