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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于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于凯,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高永亮,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海玲、王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凯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涵、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凯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足额交纳了投保费用。2013年7月7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日照市临沂路与淄博路十字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王国栋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202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但在商业险范围内的43195元赔偿款被告在该案件中没有偿付,后该款由原告垫付,依据法律及双方保险合同,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43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证据2、日照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3、(2014)东民一初字20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日照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过法院判决,由原告就本案涉诉的赔偿款进行了支付,还证明被告参加该案的开庭,并对证据作了质证。证据4、2014年9月15日,由日照市东港区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判决中的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的用药,因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所以保险公司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依据交强险的约定,对于原告与三者之间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三者责任险条款,赔偿处理第27条中有规定。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于凯在被告处为其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2013年7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于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路与临沂路十字路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国栋无证、酒后驾驶的鲁Q332**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国栋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日公交直认字(2013)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二载明:“被告于凯赔偿王国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4319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于凯主动履行了付款义务,2014年9月15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原告于凯已将上述判决书上确定的于凯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原告于凯持上述证据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保险公司对王国栋用药中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告于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于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凯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于凯因涉案交通事故向三者王国栋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3195.63元,有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东民一初字2023号民事判决书及过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只承担上述判决中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用药的医疗费,要求给予一定比例的扣除,本院认为,上述判决被告参与了诉讼,已行使了相应举证质证权利,并且该判决已生效,因此法院判决于凯承担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对此并未履行相关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凯保险理赔款43195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宋海玲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