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祥来与王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祥来,王东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薛祥来,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本省民乐县三堡镇全营村*组。身份证号:6222235********。委托代理人黄海平,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昌,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沙井镇水磨湾村三社。身份证号:6222011965********。原告薛祥来与被告王东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祥来委托代理人黄海平、被告王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祥来诉称,2010年被告赊购原告价值7560元玉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依据的两张欠条均由被告出具,对欠款的金额被告无异议,亦同意偿付,但现被告无力偿付。但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玉米。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560元的玉米,并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薛祥来现金45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王东昌。2010年10月4日”、“欠到薛祥来现金3060元,大写叁仟零陆拾元整,欠款人王东昌。2010年10月16日”的欠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4日、10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两张。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亦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按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5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玉米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昌偿付原告薛祥来玉米款75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