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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锐琪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锐琪,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7号原告:陈锐琪,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登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颂华,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来,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颜美灵,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负责人:区国初。委托代理人:陆祖桥,西樵镇上金瓯社区居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锐琪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锐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张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润来、颜美灵,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祖桥、张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发放1998年至2014年村集体股份分红合计29100元;同年9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其配偶区宝兴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区宝兴的身份,两人是夫妻关系。2.原告的《成员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成员证的事实。3.原告配偶区宝兴的股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区宝兴的股权情况。4.《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异地迁入,非原村民。5.(杜婵)户口登记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区宝兴并非纯女户。6.《关于陈锐琪基本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无享受经济社股权分红。7.第三人2004年、2007年、2008年的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的持股成员。8.《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9.《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及邮递详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并已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9月11日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村民区宝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1992年6月15日,原告将户籍从广东省封开县罗董镇思寮乡思寮村迁入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成为上金瓯松塘村的原始村民,户口性质为农业(维持不变)。1995年1月1日,原告领取了西樵上金瓯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金瓯经济社)核发的《股权证书》,直至1997年,上金瓯经济社均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分红。但从1998年起,上金瓯经济社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停发了原告及其家人的分红。直至2009年开始,上金瓯经济社才恢复了原告妻子及其子女的分红权利,并重新核发了《股权证》。2006年9月1日,上金瓯经济社向原告核发了《成员证》,并确认原告是于2004年7月1日通过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方式取得该上金瓯经济社成员资格。从《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一款“2004年6月30日前(含当日,下同)登记为农业户口,且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享有其农村股权的人员”的规定可知,符合前述条件者,才能界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上金瓯经济社必须先恢复原告的持股成员资格,才能向原告发放《成员证》,而其已依法向原告发放了《成员证》,应是其对原告的组织成员资格和持股成员资格的确认,但上金瓯经济社至今均没有恢复原告的持股成员资格。直至2014年,上金瓯经济社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分红,所以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责令上金瓯经济社发放原告1998年至2014年股份分红并恢复其持股成员资格,但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只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对于回复内容不服的任何救济途径。原告认为,《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章程》本身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但被告却简单地根据章程就作出原告不符合持股成员的回复,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是上金瓯村的原始村民,应依法取得上金瓯经济社核发的股权证。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依法判令被告重新确认原告是第三人集体组织成员和持股成员;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责令第三人返还原告村集体股份分红款29100元及每年享受股份分配分红,与其他持股成员享受同等的包括福利待遇的全部权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要求恢复原告持股成员资格的申请;被告无告知不服上述回复的任何救济途径。2.第三人2008年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1份),用以证明上金瓯经济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及省委农办、省妇联相关法律规定。3.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1992年6月15日迁入上金瓯村,成为原始村民。4.1995年全户股东的股权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上金瓯经济社已经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书,证明其股东身份;从股权证书第三页股权记录得知,上金瓯经济社已经于1995年承认原告土地股和人口股共8股,证明原告当时是有分到责任禾田和交公粮,并领取部分福利待遇。5.区宝兴2009年股权证、区裕宁的股权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根据前述证据4的股权证书于2009年1月1日得到股权证。6.原告的《成员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上金瓯经济社承认原告是以原始村民的方式取得成员资格。7.1995-2000年、2002年利润分配明细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7份)、2003年1月-2003年12月、2004年1月-2004年12月、2005年1月-2005年12月、2006年1月-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12月、2008年1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12月的收益分配分类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7份)、2010年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12月应付款分类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5份)、陈锐琪1998年-2014年股份分红统计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上金瓯经济社1998年至2014年集体股份分红款个人所得合共29100元。8.第三人2004年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公章,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一致。9.镇内迁移介绍书、准予迁入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已经于1995年6月迁入上金瓯村并取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印证上述证据4的股权证书的时间及证据6的成员证的原始村民自然取得方式。10.××人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人,生活没有保障。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请求属于被告职权范围,被告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二、被告作出的《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核实,原告与上金瓯村民区宝兴于199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1992年6月15日由广东省封开县迁入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九队)户口性质为农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8年《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确定为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2004年6月30日前户口为本社的在册农业人口,2004年6月30日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本社的人员。”原告自1992年迁入该合作经济社后未有迁出,户口登记为农业。上金瓯村松北经济社也于2006年9月1日向其核发了《成员证》。所以原告的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是确定的。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虽然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一家核发《股权证书》,但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股份分红的主体,实际分红主体应是西樵镇上金瓯村松北经济社。该经济社于2004年统一核发《股权证》,根据2004年第三人章程第二十条对股权分配对象第1点的规定,“凡在2003年12月31日零时前属农业户口的本经济社村民(包括本社符合计划生育纯女户一个入赘的女婿)”,可以显示对于入赘女婿是否享有股权分配是有条件的,必须是符合计划生育的纯女户中的一个入赘女婿才能享有股权。而根据村的户口登记册显示,区宝兴有兄弟,非纯女户。因此原告不符合可配股入赘女婿的条件。当时核发股权证的三榜公布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其也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实行股份章程以来,松北经济社都没有向原告发放口粮款及股份分红。2007年经济社章程第八条中对于成员的划分有具体的规定:“本社的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下列四类人员:(一)2003年12月31日固化股权后持有股权证的人员,简称持股成员;(二)2004年7月1日前,户口性质是农业户且户籍登记在本社的,但尚未取得股权证的人员,简称非持股成员。”2008年经济社的章程第八条规定,对经济组织成员的分类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持股成员是指既持有本社股权又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人员。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但不持有本社股权的人员。”综上,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享有该经济社农村股权,因此被告不能确定其为该经济社的持股成员并无不妥。三、被告作出《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被告在作出上述《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时,依法接受原告的书面申请,并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上述调查认定的事实,被告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及《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等相关规定,对应原告的请求,依据法律法规作出了《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三人与原告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属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因此被告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与上金瓯村松北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的经济纠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涉案回复符合职权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就本案事实,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虽然原告自1992年通过其他途径迁入户口,但因原告不符合计划生育的纯女户中的一个入赘女婿才能享有股权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个人一直以来也没有承包第三人土地进行经营、没有像第三人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缴纳公粮等村民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原告的户口迁入第三人后就当然取得第三人的股权资格。而且第三人一直以来都没有向原告发放口粮款及股份分红,原告也一直以来也没有提出异议。2、原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与第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一家核发《股权证书》,不等于原告当然取得第三人的持股成员资格。因为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根本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股份分红的主体,第三人才是实际分红主体。而且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核发给原告一家的《股权证书》中已经明确注明原告是非持股成员,其享受的是非持股成员的福利待遇,其股权俗称“人头股”,与第三人持股成员的股权性质及享受的权益完全不同。3、原告是否能够取得第三人的持股股权资格,应当由第三人通过召开全体股民(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决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994年南海市西樵上金瓯股份总公司章程(原件,1份),用以证明章程第七条中规定,公司确定对上金瓯属下的人口,按人头计股,每年由各村配人头股数,每年12月31日为期,对在册农业人口配非持股的股份(指不含土地股的股份,即人头股),不满16周岁计算为1股,满16周岁的计算为2股。章程的第十条中规定外嫁女只有纯女户中允许一个入赘女婿及其合理生育的子女配给股权。同时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权证为人头股,非土地股。2.1997年分田到户决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97年12月24日第三人召开分田到户的社员大会,原告的配偶区宝兴就作为其中一社员参加会议,原告亦无资格参加会议并分得田地,证明了原告一直以来没有履行作为一般村民承包田地交纳公粮的义务,所以无资格享受这个土地配股的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8-9,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三份章程,加盖第三人公章,原告对章程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证,且原告亦将2004年及2008年章程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4、6-9、证据5中区宝兴2009年股权证,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区裕宁的股权证及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村民区宝兴(区宝兴于2009年1月1日获得第三人核发股权证)于1991年9月11日登记结婚,1992年6月15日,原告将其户籍由广东省封开县迁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桂香坊82号,户口性质为农业。1995年1月1日,原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一家(人员包括区宝兴、原告、陈嘉华、陈倩华)核发《股权证书》。2006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核发《成员证》。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发放1998年至2014年村集体股份分红合计291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作出《关于陈锐琪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原告妻子非独生女户或纯二女户女儿,故原告不符合入赘女婿的条件。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第二条第1点的规定,未有证据显示原告享有第三人农村股权,故不能确定原告为第三人的持股成员。另关于追回相关分红,被告建议原告遵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回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根据杜婵户口登记册显示,杜婵该户口下有杜婵及其两子一女(区宝兴)。2、第三人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章程第二十条关于股权分配第1点规定:凡在2003年12月31日零时前属农业户口的本经济社村民(包括本社符合计划生育纯女户中一个入赘女婿)以及……有资格配给股权(即将在2003年12月31日零时前有资格配给股权的股东名额固定下来,以后不再变更,2003年12月31日零时后无论新生、嫁入、入赘都一律不再无偿配给股权)。3、第三人2007年2月1日章程第八条规定:根据《上金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社的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下列四类人员:(一)2003年12月31日固化股权后持有股权证的人员,简称持股人员;(二)2004年7月1日前,户口性质是农业户且户籍登记在本社的,但尚未取得股权证的人员,简称非持股人员;(三)2003年12月31日固化股权后,原持股成员娶入的、原户口性质是农民的,并已将户籍迁入本社的人员;(四)上述人员所生的、尚未取得股权证的子女。第三十七条规定可出资购股对象包括纯女户其中一名入赘女婿以及其他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允许购股的人员。4、第三人2008年12月22日章程第八条规定: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上金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本社的经济组织成员按其享有的不同权益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两种类型。持股成员是指既持有本社股权又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人员。非持股成员是指只具有本社成员资格,但不持有本社股权的人员。非持股成员可按本章程的有关规定,通过出资购股的形式转变成持股成员。第四十条规定:凡确定为本社经济组织成员的均可出资购股,其对象包括……3、纯女户其中一名入赘女婿;4、其他经本社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允许购股的人员。第十二条规定: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按股权获得相应的股份分红;(二)按股权获得相应的集体福利待遇;(三)参加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依法依规行使本社经营决策、收益分配等管理的表决权;(四)按股权承担本社各项经营管理的责任和风险。第十四条规定:非持股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属于本社以上的集体福利获得权;即农村医保享有区、镇二级福利补贴及村委会福利补贴,本社及个人部分由非持股成员负责;(二)参加本社选举村委会及区、镇代表的大会,依法依规行使表决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接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向其发放集体股份分红,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对此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向原告作出回复,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户口原在广东省封开县,原告与区宝兴结婚后,将户口迁至区宝兴户籍地即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松塘村。按照上述规定,原告是否具备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依第三人章程的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根据第三人章程规定,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持股成员和非持股成员。本案中,第三人已向原告核发《成员证》,确认了原告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由于原告并非纯女户的入赘女婿,其不符合第三人章程中关于无偿配股和出资购股的情形,原告不属于第三人持股成员。原告认为南海市西樵上金瓯经济发展集团公司第九分公司向原告一家核发了《股权证书》,其已被确认第三人股东资格,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第三人为同一主体,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确定原告为第三人持股成员符合上述规定。鉴于原告并非第三人持股成员,其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返还原告股份分红款及每年享受股份分配,与其他持股成员享受同等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锐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