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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小涛、徐佳海等与陈大雷、邓小川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涛,徐佳海,贺伟,陈大雷,邓小川,方城镔,徐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251号原告:吴小涛。原告:徐佳海。原告:贺伟。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永波、葛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雷。被告:邓小川。被告:方城镔。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哲。原告吴小涛、徐佳海、贺伟与被告陈大雷、邓小川、方城镔、徐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大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永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林,被告方城镔的委托代理人徐成科2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雷、邓小川、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吴小涛、徐佳海、贺伟起诉称:2013年6月,三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爱伊美KTV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三原告共同向四被告承包经营宁波市鄞州首南明洲娱乐会所,合作方式为:原告投入运作资金14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作为KTV日常经营运作资金,400000元由被告取走,用于偿还被告前期装修欠款,其它前期欠款由被告负责,原告不承担。协议同时约定:承包期满或协议终止后,被告方投入的前期装修及设备、设施、家具由被告方收回,原告方投入的运作资金1400000元由原告方收回,有剩余利润的,由双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即通过原告吴小涛的账户向被告方代表方城镔支付400000元运作资金,用于支付被告方前期装修欠款。同时,原告方正式承包经营爱伊美KTV。原告方承包后,爱伊美KTV经营情况一直不佳,连续亏损。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均同意提前终止承包经营协议,原告方于2013年9月18日撤场,并将爱伊美KTV及装修、设备、设施、家具交还被告方,被告方收回KTV后自行经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6月签订的《爱伊美KTV承包经营协议》已解除;二、四被告共同归还三原告运作资金400000元。被告陈大雷、邓小川、徐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城镔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作承包属实,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协议,实际情况是原告在承包经营KTV大概四个月左右,称不愿意承包KTV,后原告离开KTV后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双方并未进行利润分配或清算。故被告认为双方协议并未解除。被告认为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是有盈利情况下的资金分配方案,原告投入的1400000元应为承包的成本。况且原告在承包期内未支付房租、水电费等,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代原告垫付420000元房租及水电费用,如果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款项的话,该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爱伊美KTV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2.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作资金400000元的事实;3.《投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回会所后进行经营的事实;4.宁波银行网上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大雷、邓小川、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方城镔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城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垫款的事实;2.《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租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大雷、邓小川、徐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查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予以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方城镔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就待证事实,因被告方亦须承担相应的租金,且并无水电费、物业费的支付凭证,故被告方城镔提供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垫款金额,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三原告(乙方)与四被告(甲方)签订《爱伊美KTV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三原告承包经营四被告KTV。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投入运作资金1400000元,甲方投入前期装修费用。甲方占30%,乙方占70%,其中1000000元作为运作资金,400000元由甲方取走,偿还甲方前期装修欠款,其它前期欠款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后续运作费用甲方无需承担。运作资金共同管理。该协议第1条第4款约定,承包期满或协议终止后,甲方投入的前期装修及设备、设施、家具由甲方收回,乙方投入的运作资金1400000元由乙方收回,有剩余利润的,由双方按上述第1款约定的投资比例分配。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承包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第4款约定承包方式为甲乙双方分红方式,每月经营利润甲方分成30%,乙方分成70%。该协议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1日及同年6月15日,原告吴小涛向被告方城镔转账合计4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爱伊美KTV承包经营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协议,被告方城镔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返还运作资金400000元之诉请,首先,虽然涉案协议约定400000元由被告取走用于偿还被告前期装修欠款,但该协议第一条第1款中先约定400000元作为原告投入运作资金的一部分,又进而约定“其它前期欠款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故可以将原告先期支付的400000元理解为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其次,涉案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原告投入的运作资金1400000元由原告收回,被告投入的前期装修等由被告收回,该条款并未约定被告在协议终止后负有返还原告400000元的义务,且从文义理解,原告投入的运作资金1400000元的收回显然与被告无关。再次,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原告享有的权利包括KTV的完全自主经营权,所承担的义务是定期支付70%租金之义务;被告享有的权利是经营期满三个月后对每月经营利润30%的请求权,所承担的义务是定期支付30%租金之义务,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而言,若原告先期支付被告的400000元可以期满全额回收,则被告承担风险甚巨,难谓权利义务之对等。最后,纵观涉案协议的约定及履行,原告在协议约定期满前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停业撤场,显属违约,再行主张款项,有违公平正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涛、徐佳海、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660元,由原告吴小涛、徐佳海、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人民陪审员 钱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