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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薛南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南龙,男,25岁(1989年12月26日出生);2006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6月因非法使用警用标识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南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南龙于2015年1月3日13时许,在本市地铁9号线北京西站站(开往军事博物馆方向)17号车门门口处,趁列车进站人多拥挤之际,尾随乘客贾×,将右手伸入被害人挎包内欲偷窃财物,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经查,被害人挎包内有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南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高×的证言,被害人贾×的陈述,被告人薛南龙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南龙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南龙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南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南龙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薛南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