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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审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炎钦、林惠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炎钦,林惠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执审字第32号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东环二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顺鸿,男,东山县西埔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朱炎钦,曾用名朱盐钦,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农业户口,住东山县。被执行人林惠娜,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农业户口,住址同上。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0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朱炎钦、林惠娜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84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朱炎钦、林惠娜,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朱炎钦、林惠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东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朱炎钦、林惠娜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东人口征决字(2014)第02057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8840元及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157元,合计人民币78997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朱炎钦、林惠娜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黄长泉审 判 员  林景川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艺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