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委托代理人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上诉人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李志到原告鑫茂公司承包的豫灵镇文峪村车铣沟1222坑口俞钊工队从事钻工、通风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计件工资,平时工作由俞钊工队的工头陈树林管理,工资从陈树林处领取。200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在1222坑口排烟时口吐鲜血,被送往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病情为双肺继发性结核、矽肺,2009年10月23日出院。2009年10月20日,被告与俞钊工队协商,由该工队工头陈树林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在乙方(俞钊工队)1222坑口汉中民工队工作期间患病,经西安市结核病胸部肿瘤医院治疗基本痊愈后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由乙方(俞钊工队)一次性付给被告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及其它费用合计80000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取得赔偿款之后自行治疗再与乙方无任何关系;三、双方雇佣关系至签字之日起解除;四、本协议双方认真阅读并理解后签字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坑口各存一份;并由被告、乙方代表陈树林、甲方家属罗会平签字。2009年11月14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尘肺?、药物性肝损害,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301.4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5343元,自费3958.4元,2009年12月19日出院。2010年3月7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合并尘肺感染咯血,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6026.4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3653元,自费2373.4元,2010年4月2日出院。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并感染并咯血、尘肺?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976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1169元,自费807元,2011年3月18日出院。2011年3月21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并感染并咯血、尘肺?,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661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439元,自费2222元,2011年4月14日出院。2011年9月12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763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989元,自费774元,2011年9月18日出院。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继发性肺结核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尘肺三期,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21.7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54元,自费767.7元,2013年11月11日出院。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左侧气胸(自发性)、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尘肺,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789.53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4474元,自费2315.53元,2014年1月25日出院。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肺功能失代偿期、尘肺?,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80.21元,其中被告在新农合报销2628元,自费1552.21元,2014年3月3日出院。2011年8月18日,被告以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9月2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未向仲裁庭提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仲裁庭报经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5日,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0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灵劳仲案字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08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自2008年11月起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一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2012年3月19日,三门峡市疾控中心职防所诊断被告为矽肺叁期。2013年7月20日,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3)灵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6日,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三劳鉴工(2013)230号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被告为三级伤残,无护理级别。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灵宝)工伤认字(2013)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门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和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三劳鉴工(2013)230号劳动能力鉴定表,要求恢复审理。2014年3月20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而被告陈述在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因此,被告平均工资按3000元/月确定为宜。2011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03元/月,2012年度三门峡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282元/月。原告以请求不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登记费用共计169614.74元;二、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伤残津贴16800元,由原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400元;三、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四、驳回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等共计85869.69元。二审判决后,原告履行了判决的内容,仅对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未支付。2014年4月13日,被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职业病矽肺,经诊断为:双肺矽肺、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并行双肺移植术。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4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8456.67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84648元),门诊治疗费199.1元,并支付了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5月31日从镇巴县到长春再到无锡治疗、门诊复查期间的费用。2014年3月14日、3月17日,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222.7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复查门诊治疗职业病矽肺,共支付门诊治疗费57045.86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工伤医疗费待遇为由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4年11月17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医疗费待遇共计170580.81元。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因患职业病矽肺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案,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费用,且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因后续治疗职业病仍然可以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及住宿费。由于原告并未替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因经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部分是被告前期产生的费用,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灵劳人仲裁字第369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是被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再次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告在后期治疗的过程中,所治疗的病情,与职业病有明显的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职业病有关,故原告认为被告治疗与职业病无关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产生的所有医疗费用中经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与住宿费是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关于交通费与住宿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1、工伤医疗费16526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3、交通费3118.5元;4、住宿费1126元。以上四项合计170580.81元由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二、驳回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志多次在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58268.86元,该票据为没有医院公章的江苏省医疗费票据,而且没有诊断证明,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扣除该部分医疗费。李志辩称,被上诉人去无锡医院看病时,当时无锡医院没有肺源,无锡医院联系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有肺源,无锡医院的团队到吉林给被上诉人做的手术,治疗中有很多必需的药物只有无锡医院才有,所以很多药是在无锡医院买的,手术是无锡医院联系的,复查也是在无锡医院进行的,无锡医院的医生对病情比较了解,所以要去无锡医院买药,复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患职业病矽肺的前期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职业病仍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上诉人未替被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手术地点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但结合其手术的特殊性,其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药更有利于其疾病的治疗及恢复,江苏省无锡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与其职业病之间具备因果联系,该院门诊的收费票据为江苏省医疗收费票据,且在收款单位一栏加盖有无锡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能够证明发生了门诊医疗费的事实,故上诉人称没有诊断证明,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增广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志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