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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55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称,其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7年8月15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其与杨某甲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12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4月15日,杨某甲无故殴打张某,致其脸部受伤。其于2013年4月、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其与杨某甲的婚姻名存实亡,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张某、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7年8月15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2013年4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3)埇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014年1月2日,张某再次起���离婚,经(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裁定生效6个月,张某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013)埇民一初字第025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张某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4年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撤诉裁定生效6个月后,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宿州市埇桥区沱河街道办事处春光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被告杨某甲因夫妻感情问题自2013年4月离家未回。综上,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维持,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女杨某乙未满十周岁,考虑其家庭情况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且原告张某请求由其抚养,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彤人民陪审员  郭瑞力人民陪审员  武香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