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史某甲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220号原告史某甲,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栖霞市,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10年11月相识,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生育一女史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与别的男人关系暧昧,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史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包括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价值1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上聊天认识,201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21日生一女史某乙。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提交网上聊天的照片一宗。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偶尔上网只是为了倾诉发泄,因为我和原告经常因为小事吵架,但并不能说明我们感情破裂,且孩子太小,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四年,并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虽然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离婚并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途径。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