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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靖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靖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金某甲,女,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沿,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甲,女,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靖乙,男,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系被告弟弟。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靖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沿、被告靖甲的委托代理人靖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0年2月9日,原告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共赔偿了28万余元。经协商,给付原告105000元,被告只给付5000元,余款由被告保管。现原告已成年,被告拒绝返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及给付利息人民币2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保管100000元一事属实,但被告支付原告和替原告偿还欠款的钱合计已经超过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靖甲系母女关系。2010年4月,原告因父亲金某乙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款100000元,包括金某甲抚养���人民币22464元。原告父亲生前与靖甲已离婚,原告由靖甲抚养,生活在凌海市金城街道。因原告当时未成年,故该赔偿款由被告保管。另查明,原告2011年-2014年间多次在被告处取走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了欠条;被告靖甲替原告偿还了2014年7月7日借款人民币2000元及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民币4000元,该两份借条均由被告保管;原告亦认可被告替其偿还了在案外人安某某超市赊购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将被告的金镯子(双方认可价值人民币12000元)以人民币9000元价格予以出售,用于个人花销。综上,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已经支出人民币6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凌海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解笔录和证人金某丙、王某某书证,��明因原告父亲交通事故死亡得到赔偿款人民币281821.6元及原告分得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金某丁出庭证词,证人系原告叔叔,证明原告经常向他人借钱及未经被告许可原告将被告的金镯子分二次卖掉的事实;2、证人安某某书证,欲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多次在证人经营的超市内赊购商品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庭采信原告认可的5000元;3、2014年8月29日欠条,证明原告多次从被告手中拿走现金,合计人民币40000元,签字时原告已成年,故原告代理人反驳签订欠条时原告未满16周岁的观点不予采纳;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偿还二笔借款合计6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靖乙替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并赎回行驶证的事实,虽然原告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因其父亲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现原告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该款;鉴于该款中包括事故责任方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人民币22464元,现被告已经将原告抚养成年,故该款应由被告支配,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同时被告在保管原告财产过程中,原告已经支取的钱款及被告替原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亦无权请求返还;关于原告未经被告许可将被告所有的金镯子擅自出售价款用于个人花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在保管的原告财产中予以扣除金镯子价款的观点予以采纳,但因被告未能提供发货票等证据,金镯子的价值按照原告认可的12000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人民币14536(100000-22464-40000-2000-4000-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能缴纳诉讼费,无法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某甲人民币14536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金某甲承担人民币2135元,被告靖甲承担人民币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峻代理审判员  田放人民陪审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员张悦(兼)